(2015)房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聋哑人),男,1991年5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玉春,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玉春、手语翻译黄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南大街×家园A座底商汇美健康管理机构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8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民警抓获,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杨玉春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聋哑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南大街×家园A座底商“汇美健康管理机构”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8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闻×、谢×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仍不思悔改,现又犯盗窃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系聋哑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发还“汇美健康管理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