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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四川省南江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YF24**号二轮摩托车,由南江县元潭镇熊家坝村至凉水街道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车行至元潭镇熊家坝村3社唐某某住宅处时,撞上道路上的行人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17时许,张某某借来蒋某某的川Y038**号二轮摩托车伪造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和川Y038**号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3月20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伪造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某、赵某某、邓某某、蒋某某、罗某、陈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