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与谭炳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谭炳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定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复核:主送:原告被告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泗纶法庭抄送:原告委托代理人校对人:打印份数:10份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83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住所地:罗定市泗纶镇广海东路**号。负责人李清生,主任。委托代理人蓝德伟,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职员。被告谭炳灿,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泗纶镇明镜村委石龟寨**号。身份证号码:4412301966********。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诉被告谭炳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锦汉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蓝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炳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以建房(还旧借新)为由向我社借款245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6月28日,执行年利率10.368%,按季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只偿还李本金1336.92元。计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3163.08元,利息3194.71元。为维护经我社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163.08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4年7月24日欠息共3194.71元,此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给我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谭炳灿向我社借款24500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谭炳灿向我社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类),证明被告谭炳灿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至2014年7月24日止拖欠利息3194.71元的事实。被告谭炳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以建房(还旧借新)为由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借款24500元。当天,被告与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5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8日,按年利率10.368%计息,并约定被告须按合同约定交息,并订明若借款人有违约情形的,按规定加收罚息和计复利。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依约定于2011年6月29日发放贷款24500元给被告,被告在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只归还本金了1336.9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中计至2014年7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3163.08元,利息3194.71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浮监管分局《关于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开业的批复》(云银监复[2009]13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是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泗纶信用社经相关的金融机构批准成立的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其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清本息,违反了约定,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被告偿还本金23163.08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炳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3163.08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4年7月24日尚欠利息3194.71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谭炳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锦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