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立鈊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红光居委会九组。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晶晶,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立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上步轻工综合区工业厂房201栋5楼528室。法定代表人张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勇,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斯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立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鈊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耐斯捷公司与立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立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耐斯捷公司与立鈊公司签署的合同是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东莞兴骏制衣厂,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东莞市虎门镇,立鈊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是立鈊公司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移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耐斯捷公司与立鈊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立鈊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本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现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立鈊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耐斯捷公司负担。耐斯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和履行合同的事实,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明显属于承揽合同,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故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江苏省东台市。被上诉人所称的送货目的地并不能代表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和给付货物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我公司义务系完成加工行为并交付货物,故我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三、原审法院一审程序明显违法。在被上诉人收到听证通知却未到庭,且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未经举证、质证程序未认定案件事实,就武断将本案裁定移送,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就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耐斯捷公司与立鈊公司签订《订购单》一份,该合同载明供货方为耐斯捷公司,第四条约定“送货地点东莞市兴骏制衣厂,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中灯村仁中岗大道1号厂房;供方负责运输,所有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2014年4月18日,耐斯捷公司与立鈊公司签订的《订购单》,同样有上述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虽约定了送货地点在东莞市兴骏制衣厂,但并不属于对整个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本案现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耐斯捷公司起诉要求立鈊公司支付价款,耐斯捷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耐斯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应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立鈊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本案的案由为何,应由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并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224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深圳市立鈊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深圳市立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元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