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又名高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4日左右某晚,被告人高某至启东市南阳镇南阳村六组被害人管某宅,攀爬围墙后推门入室,在三楼卧室衣橱抽屉内窃得黄金项链1根、铂金耳钉1副。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045元,铂金耳钉价值无法鉴定。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4月28日在启东市南阳镇星海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管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管某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金饰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量刑说明6045元2000,起点3个月,每增加2600元,增加一个月。基准刑为4.5个月坦白-10%退赃谅解-20%入户盗窃酌加+10%考虑到案发时距现在已经四年,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建议处拘役三个月,并罚六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