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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硕士研究生,庐江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辩护人徐学峰,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任庐江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药品经销商夏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24000元,为夏某某谋取利益。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退出赃款24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任庐江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数额不大,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认定其属犯罪较轻。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任庐江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药品经销商夏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24000元,为夏某某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份,夏某某为了能让其经销的药品参麦注射液进入庐江县人民医院销售,送给被告人吴某某10000元,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医院药品采购招标中给予关照。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并承诺给予关照。二、2013年6月份,夏某某为了庐江县人民医院能增加使用其经销的药品品种,送给被告人吴某某10000元,请求给予关照。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并承诺给予关照。三、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夏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向庐江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送给被告人吴某某各2000元,希望继续给予关照。被告人吴某某均予以收受,并承诺给予关照。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退出赃款2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庐江县人民政府庐政人(2008)8号文件、中共庐江县委组织部庐组干字(2008)202号文件、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某所具有的上述情节,可以认定其属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据于以上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红兵审 判 员  江 虹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