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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道军与陆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军,陆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王道军,农民。被告陆伟伟,经济业务人员。原告王道军诉被告陆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军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陆伟伟向原告王道军立据借款80000元,约定在2012年8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陆伟伟向原告王道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道军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约定期限一个半月,逾期按4%计息。后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陆伟伟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王道军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伟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道军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陆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