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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叶某与L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LILIEU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叶某,中国籍,农民。被告:LILIEU,越南籍。原告叶某与被告LILIEU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LILIEU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2013年8月中旬,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在越南认识。××××年××月××日,在丽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在中国一年期间,未能适应中国的生活。2014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中国,回到越南。后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派出所报案。因被告一直没有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LILIEU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LILIEU的护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在丽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报案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离家出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在越南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丽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短时间内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也并未建立实际意义上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且未与原告联系,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LILIEU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LILIEU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