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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宝琴与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宝琴,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双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宝琴,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4日,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姚鹏,该社理事长。原审被告陈双会,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8日,居民。再审申请人张宝琴与被申请人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信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宝琴申请再审称: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错误。该笔借款不属于刘志龙与申请人的夫妻或家庭共同债务;借款人刘志龙去世后未发生继承。被申请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后果。被申请人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意见称:该借款合同有效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被答辩与借款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中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说明该笔借款存在夫妻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作为借款人之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以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张宝琴并无证据证实该借款为其丈夫刘志龙的个人债务,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刘志龙已过世,其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综上,张宝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宝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小平审判员  安兴民审判员  杨红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