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红链与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链,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21号原告王红链。委托代理人林新,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镇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陆俊安,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红链与被告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柳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红链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泽,被告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链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5月6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陆俊安的银行帐号支付上述借款200,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还款。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共同核算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后,由于被告仍无法偿还,因此,双方经协商后,约定由原告将上述核算应收的本金和利息共计356,1750元继续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该借款须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逾期按日利率2‰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了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6,1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银行转帐明细,证实原告把借款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借条,证实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6,175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后,原告并没有把借据上所具明的借款数额支付给被告,因此,借款实际上没有履行。被告于2013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约定是不收利息的,也不用出具借条,这笔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8月5日归还9,0000元。原告所诉的这笔356,1750元借款与2013年5月份的200,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因此,原告本案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予驳回。被告对其辩解事实,当庭举证其单位财会员黄礼玉电汇给原告9,0000元的电汇凭证,证实被告还款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该借条所具明的借款数额。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电汇凭证,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以予佐证的证据,而该证据又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则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予以综合认定。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2013年5月6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陆俊安的银行帐号各支付100,0000元,共200,0000元的借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以支付货款的形式由被告单位财会员黄礼玉电汇给原告9,0000元。2014年12月9日双方经核算,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6,1750元。结算后由于被告仍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即要求被告把结算后得出的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之和出具借条,并约定该借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日利率2‰支付利息。后来由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56,17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把借款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就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收取了借款200,0000元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违约责任。理应赔偿给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关于本案有争议的二个问题:一、被告以支付货款的形式于2013年8月5日电汇给原告9,0000元款项是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从来就不支付利息给原告,且主张该借款是无息借款,而2014年12月9日被告又与原告对借款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借款是无息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二、2014年12月9日双方核算,得出截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借款2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及原来的本金共计356,1750元,能否作为新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付款给被告借款的日期,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二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借款2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99,5617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利息,到原告起诉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为90,5617元,本息合计290,5617元。因此,原、被告核算到2014年12月9日止,得出的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56,1750元,本息合计356,1750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二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因此,原告以双方结算后得出的356,1750元作为被告向其借款的本金,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予以归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予以支付,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利息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王红链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红链借款利息90,561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二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往后另计)。三、驳回原告王红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31元,由被告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承担28707元,由原告王红链承担702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31元。款汇: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朝振审 判 员 覃锦凤人民陪审员 覃善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柳霞引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