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秦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47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原系沙市雨花区明浩食品厂员工。因从该厂辞职后再次求职时被拒,被告人秦某于2015年4月11日22时许到长沙市雨花区明浩食品厂位于长沙市黎托街道潭阳村3组20号的仓库,通过窗户把3个纤维袋扔到仓库内,将点燃的香烟丢至纤维袋上,引燃纤维袋后离开现场。该厂工作人员及时发现火情并扑灭。被告人秦某的行为造成该厂部分面粉、大米、糕粉等财物受损。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龙某、陈某乙、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陈志东、证人陈某甲、龙某指认被告人秦某的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案现场的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秦某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冰人民陪审员  王梅婷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