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小骏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原系江西某公司业务员。自2012年年底至2014年4月,利用收受客户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货款53415元用于个人生活开销,一直未予上交。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退还全部货款给江西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取得了江西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员工基本信息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退还了全部货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陈某某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章小丽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