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陈树龙、范凌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陈树龙,范凌燕,李领娣,陈小龙,李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代表人:丁业强。委托代理人:宋凤奎。被告:陈树龙。被告:范凌燕。被告:李领娣。被告:陈小龙。被告:李智勇。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陈树龙、范凌燕、李领娣、陈小龙、李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树龙立即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3326.86元(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51‰暂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1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合计73326.86元;2、判令被告范凌燕、李领娣、陈小龙、李智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5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陈树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树龙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为12.5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范凌燕、李领娣、陈小龙、李智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范凌燕、李领娣、陈小龙、李智勇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陈树龙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7万元发放义务。嗣后,被告陈树龙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陈树龙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担保人范凌燕、李领娣、陈小龙、李智勇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陈树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326.86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龙应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陈树龙应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3326.86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被告范凌燕、李领娣、陈小龙、李智勇对被告陈树龙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7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087元,由被告陈树龙负担,被告范凌燕、李领娣、陈小龙、李智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鸿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