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善卷汽车修配厂、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兴市善卷汽车修配厂,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宗永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新区十里牌下漳小区46幢359、361、363、365、367、369号。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华、陈祝芬,该公司职员。被告宜兴市善卷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飞里村(南山边)。投资人田云良,该厂负责人。被告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飞里村。法定代表人宗永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宗永伟。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小贷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宜兴市善卷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善卷修配厂)、宗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公司、善卷修配厂、宗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善卷修配厂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10‰,该债务由昌达公司、宗永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善卷修配厂及各保证人均未按约还款。据此,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善卷修配厂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昌达公司、宗永伟对善卷汽配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善卷修配厂、昌达公司、宗永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联丰小贷公司、昌达公司、善卷修配厂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协议三方确认无锡市新英汽车漆有限公司尚欠联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现该款由善卷修配厂代为偿还,鉴于善卷修配厂资金困难,联丰小贷公司同意由善卷修配厂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所欠利息予以免除,该借款由昌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具体还款日期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条款执行。同日,联丰小贷公司与昌达公司、宗永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昌达公司、宗永伟为昌达公司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在联丰小贷公司处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本金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年12月27日,联丰小贷公司与善卷修配厂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由联丰小贷公司向善卷修配厂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上述合同签订后,联丰小贷公司依约于2013年12月24日向善卷修配厂发放贷款100万元,确定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善卷修配厂仅付息至2014年2月19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联丰小贷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联丰小贷公司与善卷修配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昌达公司、宗永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善卷修配厂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善卷修配厂及各保证人,善卷修配厂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昌达公司、宗永伟应对善卷修配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善卷汽车修配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对于宜兴市善卷汽车修配厂的上述债务,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宗永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元,减半收取7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0元,由善卷修配厂、昌达公司、宗永伟负担。该款已由联丰小贷公司垫付,由善卷修配厂、昌达公司、宗永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向联丰小贷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