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延军与被告武雪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军,武雪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吴延军,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武雪头,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吴延军诉被告武雪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军、被告武雪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军诉称,被告因建造船舶资金短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出具借条3张,月利率1.50%。后被告分三次归还原告本息合计150000元,尚欠本息9805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9805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雪头辩称,借款本金已经归还,尚欠部分利息未付,现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2011年1月17日,被告因建造船舶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月利率均为1.50%,并出具借条2张。2009年11月14日,原告受让姜可财(案外人)对被告享有的50000元债权,月利率为1.50%,被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2015年4月20日分别归还后原告40000元、50000元、60000元,尚欠本息9805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雪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延军借款本金及利息980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1元,由被告武雪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健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