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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兴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兴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463号原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科·10年城39号2单元1-3,组织机构代码56348756-1。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兴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社区迎宾大道20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9700-5。法定代表人:蔡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物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兴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信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林,被告兴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信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拥有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东路1幢44号附5号、1幢44号两套商业用房,该房屋属于荣昌区“荣城金典”小区。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重庆市荣昌区“荣城金典”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商业用房为0.8元/月/平方米。被告拥有的两套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505.12平方米.原告按照《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已有24个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8098.3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从欠费之日起每日按总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荣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司拥有荣城金典小区的商业房产面积属实,该房产目前为清水房。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也不知情。原告未尽到对被告房产最基本的管理职责,众多小区业主将摩托车、自行车停放在被告房屋内,荣城金典小区业委会也在被告产权区域内挂牌办公,严重侵犯了被告的产权利益。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任何职责,故被告有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合理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对业主在我方场地停放车辆有收费嫌疑,被告兴荣公司保留对该费用进行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兴荣公司拥有位于荣昌区荣城金典小区的商业用房两套,即面积为1410.44平方米的昌元街道滨河东路1幢44号附5号房屋,以及面积为1094.68平方米的昌元街道滨河东路1幢44号房屋。2013年,原告与荣昌县荣城金典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荣城金典小区提供2013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住宅物业费0.45元/月/平方米,电梯费10层以下30元/户/月,11-20层35元/户/月,21-32层40元/户/月。小区维修费0.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0.8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接房次日或视为接房次日起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费每月30日前由业主或使用人按时缴纳给物业管理公司。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由物业管理费支出,其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及化粪池清涛费用由专项维修资金开支。业主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恶意拖欠之日起按照每日总欠费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拖欠费用三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违约方起诉。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为国有资产,目前为闲置清水房。近年来,荣城金典小区众多业主将自行车、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产权区域内。置信物业公司对业主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并张贴公告要求车主交纳清洁服务费。另,荣城金典业主委员会在被告产权区域设立办公室一间。因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缴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但原告将催收的对象表述为“重庆市荣昌县兴荣国资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产权档案、照片等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所属荣城金典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抗辩称,物业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对其他业主在被告产权区域停放车辆及小区业委会在被告产权区域设立办公室未予制止,故被告有合理理由拒缴物业费。因兴荣公司为本案物业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其应对自己所有的空置房产应进行合理管理,物业公司对物业专有部分一般无法定的管理义务。但因众多业主在被告物业区域停放车辆,涉及公共秩序的维护,故物业公司有协助被告对业主停放车辆的行为进行管理的义务。因对物业专有部分进行管理主要是兴荣公司的管理责任,对被告以此抗辩拒缴物业服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虽然对被告名称表述不确切,但该表述并未造成被告认识混同,故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物业费的行为应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0.8元/月/平方米支付2013年5月2015年4月物业费即(1410.44平方米+1094.68平方米)×0.8元×24个月=4809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他业主在被告房产区停放车辆,物业公司未对该行为进行制止,且在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对业主停放车辆提供管理服务,存在管理过失,而被告也无拖欠物业费的恶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兴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物业服务费48098.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兴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502元,实际收取502元,由被告重庆市兴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