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学英与胡小文、邹银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英,胡小文,邹银花,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725号原告郑学英,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新周,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小文,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银花,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九一南路西桥北巷(基隆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邹文震,董事长。原告郑学英与被告邹银花、胡小文、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周、张欣及被告胡小文、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文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英诉称,被告邹银花、胡小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由被告胡小文等人经营。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邹银花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3%计算,利息月结。被告邹银花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郑学英女士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月息1.3%,期限6个月,利息月结。被告邹银花为保证还款,在该份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邹银花支付借款本金,被告邹银花亦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邹银花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按1.3%计算,当日,被告邹银花在前述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左下角签字确认共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2015年2月1日起,被告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小文辩称,本案借款虽汇入被告邹银花账户,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邹银花系本案借款人。2008年开始,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的借款很多都是从被告邹银花的个人账户进出。本案借款系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所借,借条上也明确载明被告邹银花是经办人。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胡小文系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邹银花负责管理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的后勤工作。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被告邹银花只是经办人。被告邹银花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小文、邹银花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邹银花账户汇入1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郑学英女士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月息1.3%,期限6个月,利息月结。此据经手人:邹银花”,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该借条左下角载明:“另向郑学英借款壹佰万元合并到此借据,共借入资金贰佰伍拾万元整,原借条壹佰万元作废。经办人:邹银花2015.2.12”。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清单、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登记于被告邹银花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2-1幢606号房产及被告胡小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康庄道69号房产进行查封。原告预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学英与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邹银花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被告邹银花作为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的员工,系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非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存在,被告胡小文亦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邹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学英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00元,减半收取为14050元,由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郑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夏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锡莹(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