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于2015年5月25日23时12分,酒后驾驶粤A×××××号轿车途经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毛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4.0mg/100mL。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以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颖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