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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余某、何某甲等与何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36号原告:余某,农民。原告:何某甲,农民。原告及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月梅,农民。原告:何某乙,农民。原告:何某丙,农民。原告及原告何某丙委托代理人:何继义,居民。被告:何某丁,经商。原告余某、何某甲、何月梅、何某乙、何某丙、何继义与被告何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富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何某乙、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月梅、何继���与被告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月梅、何继义起诉称:原告余某与何樟良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月梅、何继义、何某丁。2012年10月18日何樟良因病死亡。原告余某与何樟良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9963.27元,房屋坐落古市镇上五木村水晶墓宗地编号为14-G3-52灰埔74.6㎡、上五木村宗地编号为14-G1-65(b)住宅139.5㎡、上五木村G1-80灰埔66.9㎡。现请求依法将上述夫妻财产分一半为原告余某所有,另一半何樟良遗产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为避免日后麻烦,何樟良名下的所有财产都要一起分割,由六个子女继承,其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何樟良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三女:大儿子何某丁、二儿子何某甲、小儿子何继义��大女儿何某乙、二女儿何某丙、小女儿何月梅。原告余某与何樟良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9963.27元,房屋坐落古市镇上五木村水晶墓宗地编号为14-G3-52灰埔74.6㎡、上五木村宗地编号为14-G1-65(b)住宅139.5㎡、上五木村G1-80灰埔66.9㎡。何樟良母亲叶连凤于1983年死亡。2012年10月18日何樟良因病死亡。死亡时未留有遗嘱。除原、被告外没有其他继承人。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松阳古市支行存折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界址确认图、宗地草图、建房申请表、情况说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何樟良、余某夫妻经农耕及自建等方式取得本案讼争银行存款和房产,综合讼争银行存款、房产的形成过程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讼争存款及房产系何樟良、余某夫妻共同财产。在何樟良去世后,该共同财产其妻子余某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本案原、被告均为何樟良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涉案存款及房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即原告余某,儿子即被告何某丁、原告何某甲及何继义及女儿即原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月梅各均等继承,即妻子余某、大儿子何某丁、二儿子何某甲,小儿子何继义、大女儿何某乙、二女儿何某丙,小女儿何月梅各继承涉案存款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及房产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综上,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分得何樟良名下银行存款十四分之八的份额计人民币17121元,何某丁、何某甲、何继义、何某乙、何某丙,何月梅各分得何樟良名下银行存款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计人民币2140元。二、坐落松阳县古市镇上五木村水晶墓宗地编号为14-G3-52灰埔74.6㎡、上五木村宗地编号为14-G1-65(b)住宅139.5㎡、上五木村G1-80灰埔66.9㎡余某分得十四分之八的产权份额。何某丁、何某甲、何继义、何某乙、何某丙,何月梅各分得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余某、何某甲、何继义、何某乙、何某丙、何月梅负担335元,由被告何某丁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 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