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连斌与郭笑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斌,郭笑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孙连斌,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雅敏,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笑千,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号,营业执照号:659001140001007,组织机构代码:99972011-7。负责人:张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洪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快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连斌与被告郭笑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毅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雅敏,被告郭笑千及委托代理人黄勇、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涛、董快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下午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处与被告郭笑千驾驶的新C693**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笑千负主要责任,原告孙连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愈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二被告不能协商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376.61元、误工费26820元(149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8940元(149元×60天)、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9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032元,合计111095.6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笑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笑千辩称:其车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三期”的天数过长,且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停车费、拖车费其不应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抢救费、租车费、医药费等5695元。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新湖农场职工,应该适用兵团农牧工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原告孙连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复核结论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郭笑千、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套、结算发票1张(金额20844.94元)、清单1份、门诊票据4张(金额531.67元)、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费用。医疗费中有2000元系被告郭笑千垫付。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认为,367.67元的门诊票据没有处方,其余3张门诊票据的检查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郭笑千认为门诊票据的检查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没有其支付的抢救费和打破伤风针的费用。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单据,且能客观反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另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照相、复印收据各1张、挂号小票1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认为,十级伤残等级的结论认可,鉴定机构引用的鉴定条款错误,误工期应当在90日内,营养期和护理期应在30日内。鉴定费用相关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郭笑千对伤残等级认可,误工期认可9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认可30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符合颅底骨折”,病历出院记录记载:“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其依据新司鉴协(2011)05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A.1.2条及4.7.2条,按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评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与病历及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不符,故本院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予确认。照相、复印收据、挂号小票等费用应在其鉴定费用发票2400元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支出2400元。4、户口本,拟证实原告孙连斌城镇户籍性质。被告郭笑千、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当适用兵团农牧民标准。该户籍系公安机关出具证实其户籍信息的证件,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拟证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回的交通费、出院租车的费用、复查和做鉴定的交通费。其中有400元系被告郭笑千垫付。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和做鉴定的交通费均不认可,其公司认可300元。被告郭笑千提请法庭酌定。根据原告就医路途、地点等,本院确认交通费700元。6、停车费、拖车费收据各1张,拟证实停车、拖车支出1032元。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不认可,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郭笑千提请法庭裁量。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交通事故产生拖车及交警处理事故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称,被告郭笑千提供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充值凭证2张、预留金凭证1张,拟证实其垫付原告1400元的医疗费。原告孙连斌及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汽车修理结算单1张,停车费、拖车费收据各1张,拟证实被告车辆受损支出的费用。证据出示完毕原告孙连斌对修理费结算单不认可,停车费、拖车费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垫付费用清单1张,拟证实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无异议。原告认可其清单1至5、7、9项,第6项认可400元,第8项不认可。该证据第1-2项及第9项费用,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未在原告诉讼范围内,且医院不开票不符合一般常理,故本院不予确认。第3-5项系其举证的1400元医疗费,第7项系原告认可垫付2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第6项原告认可400元,本院确认4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郭笑千给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800元。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9日下午7时许,原告孙连斌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玛纳斯县S301线156公里加980米处,与被告郭笑千驾驶的新C693**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孙连斌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经玛纳斯县交警部门认定及昌吉州交警部门复核,被告郭笑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连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7天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1376.61元,期间支出交通费700元。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符合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的临床表现,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笑千给原告垫付3800元费用。被告郭笑千驾驶新C69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笑千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连斌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笑千承担70%,原告孙连斌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提出的按照兵团农牧民的标准计算意见,因按照农牧民标准计算系兵团法院内部要求及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按照原告孙连斌户籍性质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37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27天);3、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4、误工费13410元(149元×90天);5、护理费4470元(149元×30天);6、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7、交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拖车费及停车费1032元。上述1-9项费用合计90541.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6700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1032元,共计78040元。剩余12501.61元,由被告郭笑千赔偿8751元(12501.61元×70%)。10、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郭笑千赔偿600元(2400元×25%),原告孙连斌自行承担1800元(2400元×75%)。综上,被告郭笑千共计赔偿原告孙连斌9351元。因被告郭笑千已先行支付3800元,故应从其赔偿款项9351元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连斌经济损失780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郭笑千赔偿原告孙连斌各项损失9351元。扣除已先行支付3800元,剩余55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278元,邮寄送达费206元,合计1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1009元,被告郭笑千负担125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原告孙连斌自行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