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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钱杏照与秦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杏照,秦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钱杏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岸青。被告秦海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嘉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钱杏照与被告秦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袍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杏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岸青、被告秦海江、袍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嘉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杏照诉称:2014年11月15日15时35分,被告秦海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区涂山路与平江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钱杏照与被告秦海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秦海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袍江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海江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6028.5元(其中医疗费1203.5元、误工费2625元、电动车损失费2200元);被告袍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秦海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海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称其事发后逃逸不实,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系逃逸。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有异议,原告已年满退休年龄,诉称有几份工资收入,但仅提供了一份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只能按提供营业执照证明的误工工资理赔,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袍江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被告秦海江事发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425.29的非医保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已逾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四份收入证明,并不符合民诉法中对证据的规定,未能提供证明系谁出具,未能提供所从事劳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一年工资收入清单及事发后至今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200元过高,之后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证明损失90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5日,被告秦海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在途经绍兴市区涂山路与平江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钱杏照与被告秦海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袍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909元,评估费100元。另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03.5元,车辆修理费909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酌情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21天为1470元,合计为368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4张、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收费证明2张、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诊断证明书3张、收入证明3份、工商营业执照1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海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钱杏照与被告秦海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袍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评估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2200元,但举证证明损失仅为909元及花去评估费1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以原告实际车损为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诊断证明书确定,误工费标准本院结合原告年龄等情况酌情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82.5元,由被告袍江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300元交通费发票及17.6元的复印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无此诉讼请求,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钱杏照3682.5元;二、驳回原告钱杏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海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