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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水兵、周素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茅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兵,周素萍,张赛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茅学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张水兵。原告周素萍。原告张赛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慧、陆鑫辉,公司职员。被告茅学飞。原告张水兵、周素萍、张赛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茅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赛赛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永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慧、陆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7月13日8时45分,被告茅学飞驾驶的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张赛赛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车上载张水兵、周素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茅学飞承担主要责任,张赛赛承担次要责任,张水兵、周素萍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茅学飞驾驶的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张水兵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日出院。原告周素萍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日出院。原告张赛赛至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张水兵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水兵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上臂多处擦伤,其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水兵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45日。2015年1月1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周素萍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素萍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周素萍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日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四、原告张水兵主张赔偿情况:医疗费16057.08元、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5211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452元。原告周素萍主张赔偿情况:医疗费18937.8元、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391.65元、护理费6389.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5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14元。原告张赛赛主张赔偿情况:医疗费285.2元。五、原告的职业情况:原告张水兵、周素萍受伤前为启东市台联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3400元、3078.33元。六、与本案相关其他情况:原告张水兵、周素萍系夫妻,原告张赛赛系两人女儿。被告茅学飞驾驶的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其投保的保险单上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是一致的,故肇事车辆和投保单上的车为同一辆车。被告对第一、二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鉴定时机的把握及伤残等级、三期的确定,鉴定机构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因此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双方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张水兵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057.08元(含担架费、救护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项合计1684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水兵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65%计人民币4451.90元[(16849.08元-10000元)×65%]。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其实际工作及减少工资情况,故本院依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月);4、护理费5211元(69.48元/天×7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公室证明、村委会证明、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证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3-7项合计947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8、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本院核定原告周素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937.8元(含担架费、救护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342元(18元/天×19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项合计198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65%计人民币12921.87元(19879.8×65%)。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其实际工作及减少工资情况,故本院依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78.33元/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5391.65元(3078.33元/月×5月);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其女儿张赛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故本院依照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其误工费6389.6元(100元/天×50天+69.48元/天×2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公室证明、村委会证明、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证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派出所证明、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周素萍母亲黄正玉被扶养人情况,故本院确认其被扶养费2955元(11820元/年×5年×10%÷2人);8、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00元。3-8项合计97128.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297元(110000元-9470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65%计人民币53190.31元[(97128.25-15297)×65%]。9、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本院核定原告张赛赛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5.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65%计人民币185.38元(285.2元×65%)。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水兵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9154.90元,赔偿原告周素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1409.18元,赔偿原告张赛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85.38元。被告茅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水兵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915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素萍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1409.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赛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人民币185.38元;上述款项,均汇入原告张水兵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62×××43。四、驳回原告张水兵、周素萍、张赛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45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水兵、周素萍、张赛赛负担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茅学飞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春花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顾凯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