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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章旭与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旭,双流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泉行初字第76号原告李章旭。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朱永康。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章旭因不服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2014年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章旭、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的负责人赵天宇、王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原告李章旭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年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直接公开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经我局书面征求天鹅、弘民、华客、珊瑚公司意见,第三方不同意本行政机关向你公开相关合同,故不予提供”。原告李章旭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双流县交通运输局组织政策研究室、出租汽车管理所等部门听取广大经营权使用者和驾驶员意见后,对四家公司(天鹅、弘民、华客、珊瑚)合同进行了审查,统一了合同文本的合同(盖章原件或者复印件均可以)”。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4年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并判决被告重新按照原告提交的申请作出准确的答复。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对双信(转)字(2010)第314号信访件的回复,拟证明;2.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证明原告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关联性。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辩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关于“双流县交通运输局组织政策研究室、出租汽车管理所等部门听取广大经营权使用者和驾驶员意见后,对四家公司(天鹅、弘民、华客、珊瑚)合同进行了审查,统一了合同文本的合同(盖章原件或者复印件均可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此,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2014年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直接公开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经我局书面征求天鹅、弘民、华客、珊瑚公司意见,第三方不同意本行政机关向你公开相关合同,故不予提供。被告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答复的如下证据、依据:1.双办发(2012)34号文件,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件单,证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3.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通知(天鹅、弘民、华客、珊瑚),拟证明涉案四家公司不同意公开相应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答复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可以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收到原告李章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内容为“双流县交通运输局组织政策研究室、出租汽车管理所等部门听取广大经营权使用者和驾驶员意见后,对四家公司(天鹅、弘民、华客、珊瑚)合同进行了审查,统一了合同文本的合同(盖章原件或者复印件均可以)”。2014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2014年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直接公开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经被告书面征求天鹅、弘民、华客、珊瑚公司意见,第三方不同意被告向原告公开相关合同,故不予提供。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上述答复,因对此答复不服,于2015年1月23日向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另查明,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天鹅、弘民、华客、珊瑚四家公司发出《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通知》,该四家公司均表示“因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具有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李章旭要求被告公开“双流县交通运输局组织政策研究室、出租汽车管理所等部门听取广大经营权使用者和驾驶员意见后,对四家公司(天鹅、弘民、华客、珊瑚)合同进行了审查,统一了合同文本的合同(盖章原件或者复印件均可以)”。该合同系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者与所在公司签订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虽然对交通运输行业安全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对平等主体之间签定的民事合同不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征求了天鹅、弘民、华客、珊瑚四家公司是否同意公开与员工签订的经营合同,“四公司”均不同意公开。且不公开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造成损害。故被告向原告作出的2014年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章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