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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与王效光均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建筑工地工人。2014年8月31日18时许,两人在该建筑工地11号楼楼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持打胶枪击打王×左侧太阳穴位置,致其左侧颧弓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春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