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宇与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西楼村333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富平,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赵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宇一审诉称,2012年5月29日,赵宇与久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赵宇到久工公司工作,年薪240000元(税后),每月按平均月工资的70%发现金,余额30%的工资参与久工公司年终效益考核,年终奖按月平均工资的1.1-2.1倍发放。赵宇从2011年6月份入职久工公司从事技术工作,担任多个旋挖钻机研发项目、切削钻机研发项目的项目经理,并担任桩机二所所长。因赵宇工作出色,赵宇与久工公司于2013年5月协商确定赵宇月工资调整为21000元。工作期间,久工公司要求赵宇每周工作六天,周末休息一天,且多次拖欠赵宇工资,2014年7月份以后的工资至今未发放。被迫无奈之下,赵宇于2014年12月15日向久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久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3日,赵宇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1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久工公司:1.支付赵宇工资173100元;2.支付赵宇加班费364965.5元、年休假工资57930元和年终奖902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0元;4.为赵宇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赔偿赵宇损失80000元。久工公司一审辩称,1.因久工公司经营困难,2014年7月份以后没有发放赵宇的工资。根据协议书约定,赵宇工资为每年240000元,每月应该是20000元,而不是21000元;赵宇每月工资的30%是第二年的三月份来结算,故赵宇应该主张70%的工资,30%工资因未到结算时间,赵宇不应该主张;久工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通知赵宇从2014年11月18日起开始放假。2014年12月15日,赵宇主动与久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期间赵宇的工资不能按照2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另外,赵宇对2015年1月份的工资也不能主张;2.对于加班工资,久工公司所有的高薪人员加班费都是不另行支付的,且公司与赵宇的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赵宇只享受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只有11天。久工公司执行星期天休息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没有要求赵宇在星期天上班或者一天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另外,赵宇到公司应聘时,公司明确告诉赵宇星期六要上班;对于赵宇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年终奖90200元,因公司近几年一直亏损,至今连工资都发不出,所有高薪人员都没有领过年终奖,故赵宇不应当主张年终奖;3.赵宇工资超过东台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金标准应该按照东台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赵宇主张明显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4.赵宇跟其他单位还有劳动关系,该单位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赵宇的要求,久工公司单位为其报销了2011年半年和2012年全年的所有保险费用,故赵宇的主张不能成立,且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赵宇(乙方)与久工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资报酬,乙方年薪工资贰拾肆万元(税后),每月按平均月工资的70%发现金,余额30%的工资参与甲方年终效益考核。年终奖按平均月工资的1.1-2.1倍发放;劳保福利,甲方按江苏省和当地政府规定按时给乙方缴纳“五险”,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甲方不得无故解除协议,否则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甲方正常经营五年内乙方不得违约,否则给予甲方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赵宇到久工公司上班。后久工公司因资金严重短缺,从2014年7月份起未支付赵宇工资。2014年11月17日,久工公司向赵宇发出通知,告知赵宇因公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状况已4个月,资金严重短缺无力支付员工工资,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4年11月18日起放假,上班时间再行通知。2014年12月15日,赵宇向久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久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4日,赵宇在员工离职单上签字,并填写了岗位移交清表交久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另查明,赵宇的社会保险由其他单位缴纳,久工公司为赵宇报销了2011年6月-12月和2012年1-12月的社会保险费。赵宇2013年工资的30%,久工公司已经全部结清。2014年,赵宇1-6月6个月工资的70%,久工公司已经支付,30%未支付。2014年7月份以后,久工公司未再支付赵宇工资。2014年11月1日起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是1460元/月。2013年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1元。2014年12月23日,赵宇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久工公司支付工资173100元、加班费347571元、年休假工资55170元、年终奖90200元、经济补偿金168000元、赔偿社会保险损失8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久工公司提供的(2013)东民初字第0574号判决书中查明部分,证明江苏鼎信会计事务所审计认定2012年度久工公司实现销售总收入2.7989亿元,亏损413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赵宇主张工资1731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是年薪工资240000元,按月发放,每月先发放月工资的70%,其余30%的工资参与年终效益考核。久工公司对于2014年1-6月工资的30%未发放和7月后的所有工资未发放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是赵宇是否有权主张约定未结算的30%的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久工公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状况,赵宇已提出解除合同,且在员工离职单上办理了交接手续,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久工公司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劳动时间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另久工公司没有提交年终效益考核的证据,双方亦没有约定考核扣减的工资幅度,则久工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年薪工资支付,故赵宇主张考核支付的30%工资应予支持。关于未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赵宇诉称,从2013年5月开始久工公司与其约定工资调整为每月21000元,且每月发放的工资由14000元(20000元的70%)变为15000元。久工公司对此说法不予认可,赵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增加工资的事实,则对于久工公司每月汇款15000元的事实,不能当然证明久工公司增加赵宇年薪工资的事实,故赵宇主张其工资应为每月21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014年《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是年薪工资,但协议中约定是按月支付70%,《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工资。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2014年11月17日,久工公司通知赵宇放假,则2014年11月份应当视同赵宇提供的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2014年12月份是久工公司没有安排赵宇工作,应当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168元支付赵宇生活费。2014年12月15日赵宇已提出解除合同,故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宇主张的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工资,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核,久工公司应当支付赵宇的工资、生活费计136806元。二、关于赵宇主张加班费364965.5元、年休假工资57930元和年终奖902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赵宇与久工公司合同约定乙方享受国家法定假日,且久工公司的管理人员及相关技术人员均为星期六正常上班,星期日休息,赵宇的工作时间亦是按此执行的,赵宇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作时间与工资收入,从赵宇的劳动性质、劳动强度和劳动报酬以及双方协议的内容,应当认定久工公司给付赵宇的劳动报酬中已折算了星期六的加班工资,故赵宇再行主张星期六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对于赵宇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予处理。关于年终奖的问题,年终奖是根据企业单位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是单位根据效益和考核自主调整的。本案久工公司从2012年就是亏损企业,2014年7月企业已停产,劳动者的工资亦无力支付,久工公司根据企业的实际状况不支付年终奖不违背双方约定,故赵宇主张久工公司发放年终奖,不予支持。三、关于赵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84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久工公司从2014年7月份开始未支付赵宇工资,赵宇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解除合同,属于久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赵宇主张久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赵宇是2011年5月进入久工公司的,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是3年7个月,应当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赵宇的年薪是240000元,月薪为20000元,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71元的三倍10113元,久工公司应当按照10113元/月的标准支付赵宇经济补偿金4个月,计40452元。四、关于赵宇主张久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赔偿赵宇损失8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首先,赵宇主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次,赵宇主张的损失8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赵宇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久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宇工资136806元、经济补偿金40452元,合计177258元;二、驳回赵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久工公司负担。上诉人赵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宇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审判决以赵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即2014年12月15日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错误;2.原审判决已查明赵宇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但却推定已在劳动报酬中折算了加班工资,违反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应支付赵宇加班费;3.2013年东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4元,原审判决认定的3371元系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原审判决按照3371元来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4.原审判决不支持赵宇的年终奖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久工公司支付赵宇工资154468元、加班费347571元、年终奖77000元和经济补偿金4120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久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久工公司答辩称:1.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是在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职工因为自身原因解除合同所适用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赵宇提出解除劳动的时间就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正确的;2.久工公司在赵宇到公司上班时已说明周六上班、周日休息的情况,久工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周六上班工资,赵宇认可后双方才签订合同;3.赵宇与久工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赵宇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我国法定节假日只有11天,按照该协议久工公司除了国家法定节假日外都可以要求赵宇提供劳动,原因在于赵宇是高薪人员,年薪达24万元,不同于一般职工。久工公司要求赵宇周六上班,与其他职工一样,所以不应支付赵宇的加班工资;4.因为近几年久工公司连续巨额亏损,所有高薪人员都没有发奖金。与高薪人员的协议书均系曹副总签订的,赵宇则是与公司董事长签订的年终奖协议,只有其一人有发放年终奖的约定,不同于其他高薪人员。工人的工资目前只发放到2014年9月,而赵宇本身是高薪人员,久工公司又连续亏损,所以不应支付年终奖;5.久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另查明,久工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其认可按3434元月工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41208元进行结算和执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宇与久工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1.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与第(五)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内容是并列条款,说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则不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为前提条件,即若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久工公司拖欠赵宇工资,赵宇向久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久工公司亦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以赵宇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5日作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赵宇主张的加班费347571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赵宇与久工公司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其实际工作时间与其他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一致,均为星期六正常上班,星期日休息。赵宇从事技术工作,其月工资显著高于东台市职工平均工资亦高于公司其他员工,其工作期间一直按每周六天工作制实际领取工资,并未对该计薪方式提出异议,故对赵宇主张加班费347571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371元还是3434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案中,赵宇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适用东台地区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经查该标准为3434元,故原审判决以3371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二审中,久工公司明确表示按3434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的41208元经济补偿金进行结算和执行,本院予以确认,故执行中应按久工公司确认的经济补偿金41208元执行。4.关于赵宇主张的年终奖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年终奖没有明确规定,发放年终奖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发放年终奖的条件、金额。本案中,赵宇与久工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约定为“按平均月工资的1.1-2.1倍发放”,但对年终奖的定义和计发条件约定不清楚、不完备,久工公司则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向赵宇支付年终奖。久工公司从2012年便开始亏损,2014年7月已停产,且久工公司陈述其并未对高薪人员发放过年终奖,赵宇亦未就2011-2013年曾领取过年终奖提供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赵宇的年终奖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甫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