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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祖强与被执行人曹胡勇、张玮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胡勇,张祖强,张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182号申请执行人曹胡勇,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祖强,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生。被执行人张玮,女,汉族,1982年12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曹胡勇与被执行人张祖强、张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祖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曹胡勇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被执行人张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张祖强、张玮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胡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玮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亦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张祖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亦无银行存款,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别克牌车辆已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经与被执行人张玮核实其工作情况后,本院依法冻结了其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新街口支行的工资发放账户。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张祖强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别克牌车辆已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无法处置。故,除本院已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张玮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新街口支行的工资发放账户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贵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