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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淳安县金利来专卖店与钱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金利来专卖店,钱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淳安县金利来专卖店。经营者:詹茂春。被告:钱卫。原告淳安县金利来专卖店诉被告钱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钱卫支付原告淳安县金利来专卖店货款125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钱卫先后向原告淳安县金利来专卖店购买服装及购物券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80元。提取货物后,原告向钱卫催讨货款,被告未支付,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金利来专卖店货款1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钱卫负担。原告淳安县金利来专卖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57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财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