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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2014年11月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蔡某在七里岗乡中石油加油站内因汽车加油的事发生口角,后邹某与蔡某、杨某甲发生打架,邹某将蔡某及杨某甲打伤后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在与被害人蔡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故意打伤蔡某,经鉴定,蔡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邹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蔡某在抚州市临川区七里岗乡中石油加油站内因汽车加油的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蔡某、杨某甲(系蔡某的女婿)发生打架,被告人邹某将蔡某、杨某甲打伤后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因外伤致左铡第十一后肋骨折、左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甲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蔡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蔡某四万五千元。被害人蔡某出具谅解书,同意不再追究邹某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邹某并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16时许,在七里岗乡中加油站,蔡某和邹某因为加油的事吵了起来,吵着吵着邹某就往蔡某的身上踢了一脚,随后蔡某、杨某甲和邹某扭打在了一起,杨某乙就上前去劝架,之后现场的几个人就把他们双方拉开,邹某就开车离开了现场。2、鉴定意见认为,蔡某因外伤致左铡第十一后肋骨折、左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甲伤情为轻微伤。3、归案说明证实:邹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4、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2014年11月5日,在民警张俊的主持下,邹某与被害人蔡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邹某赔偿蔡某四万五千元。蔡某也于当日出具谅解书,同意不再追究邹某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邹某系1977年11月17日出生。6、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蔡某轻伤二级,杨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公诉机关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在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综上,对被告人邹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认罪、悔罪,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