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柳州市润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范琼、柳州市隆天投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润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范琼,柳州市隆天投资有限公司,张奕敏,广西鹿寨鹿州宾馆,柳州市庆收贸易有限公司,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润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法定代表人凌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范琼。被执行人柳州市隆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法定代表人张奕敏。被执行人张奕敏。被执行人广西鹿寨鹿州宾馆。法定代表人韦红,该宾馆负责人。被执行人柳州市庆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法定代表人雷倩,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杨军。关于柳州市润邦小额贷款股份有���公司申请执行张奕敏、范琼、杨军、柳州市隆天投资有限公司、柳州市庆收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鹿寨鹿州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柳州市隆天投资有限公司、范琼、杨军、张奕敏、广西鹿寨鹿州宾馆、柳州市庆收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柳州市隆天投资有限公司、范琼、杨军、张奕敏、广西鹿寨鹿州宾馆、柳州市庆收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范琼在柳州市东环大道、柳州市文昌路各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范琼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房屋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范琼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文昌路房屋一套。三、被执行人柳州市隆天投资有限公司、范琼、杨军、张奕敏、广西鹿寨鹿州宾馆、柳州市庆收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柳州市隆天投资有限公司、范琼、杨军、张奕敏、广西鹿寨鹿州宾馆、柳州市庆收贸易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柳州市隆天投资有限公司、范琼、杨军、张奕敏、广西鹿寨鹿州宾馆、柳州市庆收贸易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道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