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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四郎安尖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四郎安尖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荣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晶晶,女,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郎安尖,男,1975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申林山,男,1964年5月13日生,土族。上诉人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四郎安尖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2014)共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东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晶晶,被上诉人李四郎安尖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共和县景洲帝王国际商城项目一期工程的承建单位是东建公司,2013年8月6日,东建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了杨方刚,8月中旬左右杨方刚雇佣李四郎安尖等人担任钢筋工,进行该工程的钢筋制作。2013年9月19日,李四郎安尖在景洲帝王国际商城项目一期工程的工地上安装钢筋弯曲机齿轮时右手被机器夹伤,李四郎安尖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进行救治,李四郎安尖被诊断为右手掌离断伤及右手食、中、环、小指肌腱离断伤等。后李四郎安尖向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李四郎安尖与东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4日,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共劳人仲裁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四郎安尖与东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李四郎安尖在住院期间东建公司景洲帝王国际商城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派人支付了其全部医疗费40047.03元。2014年12月5日,李四郎安尖和其他在景洲帝王国际商城项目一期工程中进行钢筋制作的个人前往东建公司索要拖欠的工资,东建公司向李四郎安尖等人全额发放了拖欠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的法律关系。《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东建公司将承建的位于共和县景洲帝王国际商城项目一期工程的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杨方刚进行施工,东建公司应依法选任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而李四郎安尖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动,从事钢筋制作,从事的工作系东建公司承建工程中的组成部分,且李四郎安尖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后,东建公司派人支付了李四郎安尖的医疗费用,并在事后向李四郎安尖发放了全额工资。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东建公司中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杨方刚,由于杨方刚不具有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杨方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该案中应由东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东建公司、李四郎安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东建公司提出的被告不是东建公司的雇员且并未支付李四郎安尖的医疗费的意见,东建公司虽提供了工资表、承诺书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否认李四郎安尖是在东建公司的施工工地上施工时受伤的事实,且东建公司也在书面的陈述意见上认可了向李四郎安尖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对东建公司提出的与李四郎安尖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四郎安尖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东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的(2014)共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第四条的理解错误。该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事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做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此“用工责任”实际上类似于代为赔偿责任,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有着不同的内涵。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仍然是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三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杨方刚招用到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杨方刚安排,并未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也由杨方刚支付,最后一次和其他人到上诉人处领到的工资属于上诉人代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造成错判。被上诉人李四郎安尖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杨方刚不具备用工主体,应依法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东建公司和被上诉人李四郎安尖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和人身性,劳动者不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动,还要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指挥。上诉人东建公司承建共和县景洲帝王国际商城项目一期工程,其将该项目工程中的钢筋制作部分分包给自然人杨方刚,杨方刚雇佣李四郎安尖从事钢筋制作工作,李四郎安尖在安装弯曲机齿轮时受伤。杨方刚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李四郎安尖的工作受东建公司通过杨方刚进行间接管理,李四郎安尖的工资由东建公司结算,其从事的工作属于东建公司的业务。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杨方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而李四郎安尖从事东建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且其工作属于东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确认李四郎安尖与东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东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审 判 员  洛什吉代理审判员  叶忠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珍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