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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彭红路与申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路,申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彭红路。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海林。原告彭红路与被告申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路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路诉称,其受秦宪武受雇做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由申海林分包给秦宪武。2014年3月4日,其向秦宪武催讨欠付人工工资2万元。当天,秦宪武出具借条明确了所欠人工工资2万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支付,还约定另付利息2000元。当天,申海林在借条下方注明“如秦宪武2014年底不给,由我申海林来付”。实际上通过上述行为,申海林自愿加入了秦宪武的债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申海林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秦宪武欠付彭红路人工工资2万元,2014年3月4日彭红路向秦宪武催讨,后双方在溪南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后,秦宪武出具借条明确欠付彭红路人工工资2万元,2014年年底付清,利息2000元,总计22000元。当天,申海林也在借条下方注明“如秦宪武2014年底不给,由我申海林来付”的内容。后秦宪武分文未付,成讼。上述事实,由借条、接警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申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秦宪武确认了其结欠彭红路的人工工资的数额、明确了支付时间以及从出具借条之日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其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外,申海林在借条上注明“如秦宪武2014年底不给,由我申海林来付”的内容,实际上承诺其本人自愿代秦宪武归还上述债务,现原告主张申海林支付人工工资及利息22000元并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彭红路欠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申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