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丁振有等与刘春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振有,史新宇,刘春燕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振有,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新宇,男,1993年6月4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燕,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立,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丁振有、史新宇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洁芳担任审判长、刘国俊、刘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芳担任记录。丁振有及其与史新宇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上诉人刘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刘春燕(甲方)与丁振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2014年8月31日前按天通苑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证登记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东苑×区×号楼×至×层×单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给甲方对等价款,或按此房屋面积给甲方另购买一套。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丁振有与史新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振有将该房屋以215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史新宇。同日,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史新宇名下。再查明,2014年12月10日,史新宇将涉案房屋以2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李建茹。刘春燕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丁振有、史新宇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系刘春燕,该房屋所有购房手续及交纳相关税费的票据原件均在刘春燕处,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刘春燕占有、使用,因此刘春燕与丁振有之间实质上已经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后因刘春燕不具有购房资格,刘春燕与丁振有达成《协议书》,约定丁振有按房屋市场价支付给刘春燕。该《协议书》签订后尚未履行,丁振有即以挂失的方式补办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将房屋出售给史新宇。在史新宇、丁振有签订的合同中,对房屋的交付、产权转移登记、违约责任等合同的主要条款均未作约定。庭审中史新宇、丁振有提供的付款凭证无原件可供核对,复印件显示的转账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史新宇在签订合同前对房屋未实际进行查看,签订合同后未与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刘春燕进行交接,而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迫使刘春燕从该房屋中搬出。史新宇、丁振有的以上行为均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其交易价格也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因此法院认为丁振有、史新宇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刘春燕的利益,史新宇、丁振有所签的合同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振有与被告史新宇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就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东苑×区×号楼×至×层×单元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丁振有、史新宇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丁振有、史新宇上诉称:丁振有、史新宇之间房屋交易符合交易的一般流程。史新宇支付了房款,且交易的价款符合市场行情。丁振有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处分自己房产,没有侵害刘春燕的权益。刘春燕没有资格起诉丁振有、史新宇。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春燕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刘春燕答辩称:不同意丁振有、史新宇的上诉理由。刘春燕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刘春燕是借丁振有之名购买涉案房屋。丁振有利用房产证登记在其名下恶意交易。所以刘春燕有权起诉丁振有、史新宇,要求确认丁振有、史新宇的交易无效。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刘春燕以丁振有未按照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为由起诉丁振有给付涉案房屋折价款并给付装修等损失。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刘春燕与丁振有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丁振有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给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和赔偿房屋装修损失,判决丁振有给付刘春燕涉案房屋的折价款2437735元、房屋装修损失10万元,刘春燕及丁振有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一中民终字第508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刘春燕与丁振有在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刘春燕就涉案房屋要么获得”对等价款”,要么由丁振有按涉案房屋面积给刘春燕另购买房屋一套。而且刘春燕另案起诉丁振有给付房屋折价款已经获得法院支持,且判决已经生效。故在双方2013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后,涉案房屋的买卖与刘春燕已经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刘春燕主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确认刘春燕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就合同效力作出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对于刘春燕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42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春燕的起诉。上诉人丁振有、史新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