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陆青容与马蔡、宁波长飞亚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青容,马蔡,宁波长飞亚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吴祖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陆青容,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宝焕。被告:马蔡。被告:宁波长飞亚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代表人:李俊。委托代理人:周秉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祖群,农民。原告��青容诉被告马蔡、宁波长飞亚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飞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吴祖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青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宝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秉忠、被告吴祖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蔡、长飞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青容起诉称:2014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马蔡驾驶被告长飞亚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中横线自西往东行驶至中横线附海华芝厂道口处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由被告吴祖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吴祖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2014年12月25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祖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308.47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超出部分,由被告马蔡、长飞亚公司、吴祖群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浙B×××××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中商业险的保��金额为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医疗费人保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受偿。被告吴祖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蔡、长飞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2.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19天的事实;3.报告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致肝挫伤、腹部内损伤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五个月的事实;5.医药费票据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合计1152.32元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10.劳动聘用合同一份、工资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慈溪市斯泊林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工种是装配工,平均工资为每日115.6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吴祖群均同意被告马蔡在庭审结束后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并由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庭审后,被告马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蔡支付医疗费15792.27元的事实。被告长飞亚公司、吴祖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2、3、6、7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且建议休息的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伤情最多休息三个月;对证据5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中没有住院医疗费票据;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票据上的时间不能与门诊记录的时间相互印证,具体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就诊次数酌情确定;对证据10中的劳动聘用合同没有异议,对工资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聘用合同,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后的收入证明以明确其减少的收入。被告吴祖群对原告提供的���据无异议。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人保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那么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吴祖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蔡、长飞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和吴祖群对证据1、2、3、5、6、7、8及证据10中的劳动聘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1、2,证据4的内容系对原告伤情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原告经治疗在出院后三个月内未愈,于2014年10月28日、同年12月9日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其误工天数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适当延长。被告人保公司关于证据4无相应门诊记录,且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最长为三个月的质证意见本��不予采纳。证据9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证据10中的工资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休息期间无收入,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水平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陆青容、被告吴祖群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21时0分许,被告马蔡驾驶被告长飞亚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中横线自西往东行驶至中横线慈溪市附海华芝厂道口处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由被告吴祖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吴祖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祖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青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挫伤、腹腔内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944.59元。出院后,医嘱原告休息五个月。2014年12月25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蔡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792.27元。另查明,被告长飞亚公司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吴祖群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513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302.80元、误工费27388.50元、护理费6644.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6973.55元,另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吴祖群在另案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19天,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伤后休养误工五个月,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水平计算,原告诉请的���工费1953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结合原告伤情,应以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认定,原告住院19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11天,护理费按每天44元计算,共计护理费3281.75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3281.7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536.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3572.74元。因被告吴祖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受伤,故��告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其与被告吴祖群在各分项中的损失比例确定。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89.96元、误工费19536.40元、护理费1898.03元,合计23824.39元;超出部分损失即医疗费145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83.7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9748.35元,本院根据被告马蔡、吴祖群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该损失的70%计13823.85元,被告吴祖群承担该损失的30%计5924.50元。因被告马蔡已支付原告15792.27元,该款项应由原告返还马蔡,为减少讼累,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交给被告马蔡。对于超出本院确定金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即被告长飞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飞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原告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对原告使用非医保医疗手段上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相关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蔡、长飞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青容医疗费2389.96元、误工费19536.40元、护理费1898.03元,合计23824.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青容医疗费145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83.7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9748.35元中的70%,计13823.85元;因被告马蔡已支付原告15792.27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支付原告21855.97元,支付被告马蔡1579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吴祖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陆青容医疗费145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83.7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9748.35元中的30%,计59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陆青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计267元,由原告陆青容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99元,被告吴祖群负担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帐号: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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