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冷教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教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红英,系信用社职员。被告冷教洪。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冷教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姜红英。被告冷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冷教洪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利率按月息9.756‰计算,定期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罚100%利息,签订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冷教洪于2009年7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人民币40,00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冷教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39,841.70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冷教洪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冷教洪于2009年7月2日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催款通知书回执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的事实。被告冷教洪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我没收到这笔钱我也没花这笔钱,在贷款过程中信贷员违规操作,造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也有责任。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冷教洪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利率按月息9.756‰计算,定期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罚100%利息,签订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冷教洪于2009年7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4日,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冷教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39,841.70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冷教洪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并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吉林省信用社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冷教洪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冷教洪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教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7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书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