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13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1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成瘾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广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香山桥丝厂宿舍402室其家中,容留叶某、罗某甲(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叶某、罗某甲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再次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叶某、罗某甲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罗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叶某、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已扣除先前被刑事拘留的2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