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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桂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桂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23号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宝鸡西道吉星北里8-1-109。法定代表人金立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禹璇,该公司职员。被告高桂芝。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桂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禹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台北花苑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的15日交纳物业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8元,梯泵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被告的缴费面积为102.79平方米,故每月费用为172.69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而被告却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物业服务费1007.34元,梯泵费719.53元,共计1726.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企业资质;2、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在南开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3、《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与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高桂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受天津市南开区台北花苑业主会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等均有约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位于该小区1-2-1502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2.79平方米,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计10个月,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0.98元/平方米,梯泵费0.7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1007.34元,梯泵费719.53元,共计1726.87元。另查,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再查,2012年4月20日后原告撤出该小区,停止提供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台北花苑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梯泵费1726.87元。鉴于原告在该小区的服务中存有部分瑕疵,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酌减,故被告主张被告高桂芝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机梯泵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桂芝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梯泵费共1726.87元的95%,计1640.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桂芝负担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荻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