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汀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赖永琦与黄桂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赖永琦,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丘河林,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桂火,女,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赖永琦与被告黄桂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琦委托代理人丘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永琦诉称:原告父亲赖逢泉与被告黄桂火系几十年的老朋友,原告通过其父亲认识被告。2010年8月5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5日,被告黄桂火以向他人转让工厂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60000元、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长汀县xxxx四套中的一套房抵押给原告,因房产尚未办理“两证”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从未还本付息。因原告了解被告的财产情况、被告称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原告父亲与被告系老朋友,所以在被告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仍借款给被告。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桂火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永琦持有借款人为黄桂火、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5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5日的借条各壹张,借条的主要内容分别为“兹借到赖永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兹向赖永琦借来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万”和“兹向赖永琦借来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桂火尚未返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赖永琦提供的借款人为黄桂火的借条叁张及原告赖永琦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赖永琦与被告黄桂火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桂火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桂火未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桂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身抗辨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桂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赖永琦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黄桂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国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