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75年11月3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生于1975年11月3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红、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1月10日,在高县羊田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5年9月10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和赡养老人而发生吵闹,被告也曾提出过离婚的要求。原、被告从2013年2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有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平分;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去年腊月回来还和原告在一起生活,正月走的时候都是原告送我走的。我对待老人很好,尽到了赡养义务。我跟原告生活了20多年从来没有吵架、打架。我在外打工,原告从今年4月起,与她人保持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9月10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乙。1997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在高县羊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先同居生活并生下一子,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在婚后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陈某甲因为家庭琐事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在生活中彼此间应当加强思想沟通和交流,认真反思自身存在的缺点,改正错误,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努力化解矛盾,共同构建好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鉴于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性,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