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汉良与郑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汉良,郑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沈汉良,建筑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刚,建筑从业人员。原告沈汉良与被告郑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汉良起诉称:2014年2月,原告沈汉良受被告郑刚雇佣在江西省资溪县九龙湖五星级酒店工程安装部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每月工资12500元,六个月劳务费合计7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38000元劳务费。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5800元。当天下午,在江西省资溪县劳动局,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剩余25800元将分两次支付,于8月27日支付10000元,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支付5000元,尚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20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沈汉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账单、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800元的事实。被告郑刚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郑刚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并以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经协商,被告在结账单复印件左下方处书写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8月19日下午在劳动局又支付了壹万元,尚欠贰万伍仟捌百元,在8月27日再支付壹万元正,余款在10月30日前清。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5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及欠条为凭,此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08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对超出时间部分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对于欠条签订后支付的5000元,现原告自认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未予抗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被告逾期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汉良劳务费20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258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20800元自2015年2月18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翟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