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余校宁与陈献民、平顶山市卫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校宁,陈献民,平顶山市卫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余校宁,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献民,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湛河桥北头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99986757.法定代表人王晓飞,局长。委托代理人阎滇武,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与矿工路交叉口卫东区商务中心六楼。组织机构代码:060025875.代表人马建功,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校宁诉被告陈献民、平顶山市卫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卫东环卫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校宁委托代理人马跃,被告卫东环卫局委托代理人夏根立、阎滇武、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尚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献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校宁诉称,2014年10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陈献民驾驶平顶山市卫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所有的豫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本市新华路雷锋小学对面垃圾中站站占前占用非机动车道作业时,车辆管道破裂,液压油遗漏在道路上,导致沿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碾压住液压油滑倒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陈献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校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另豫D×××××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承担。因被告陈献民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单位及被告卫东环卫局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014.77元、误工费38911.08元、护理费257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1130元、伤残赔偿金59727.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150.48元、母亲579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17000元。鉴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50元。合计181270.6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下余59270.64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应为47416.51元。综上,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416.51元。被告卫东环卫局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与标准与法律不符,应查明事实。2、豫D×××××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我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请求过高,应查明事实。2、我公司认为本事故为意外事故,造成该事故的原因系陈献民将液压油遗漏在道路上,且未尽到安全提示告知义务导致,是一种道路上个人未尽安全义务的侵权或意外事故,即使个人行为将上述液体一楼在道路上,也应当有保护行人安全的义务,是个人责任,应与车辆事故区分开。事故发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请求应当有实际侵权人及其单位赔偿。3、该案的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4、即是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在车辆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5、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献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陈献民驾驶卫东环卫局所有的豫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本市新华路雷锋小学对面垃圾中站站占前占用非机动车道作业时,车辆管道破裂,液压油遗漏在道路上,导致沿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碾压住液压油滑倒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陈献民驾驶机动车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校宁驾驶非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余校宁后被送往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43天。出院遗嘱为: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建议两人轮流陪护),3个月后支具辅助下地适当活动,6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去除支具活动,1年内勿作劳动;2、出院后第1个月、3个月、半年复查X线片,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支持;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不适就诊。根据原告余校宁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余校宁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校宁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27824。77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受伤前7个月工资收入平均为每月3244.40元。受伤后所在单位平顶山市中医院出具证明,余校宁自21014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单位不发工资。原告共住院43天,出院遗嘱:1年内勿作劳动,结合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要求,原告误工时间为365天。原告误工费为39473.53元(3244.40元/30天X365天)。3、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年,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情况,未提供护理期间工资清单。故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为20749.45元(28472元/365天x43天x2人)+(28472元/365天X90天X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元X43天)。5、营养费为(10元X43天)430元。6、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X20年X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4.77元。原告共有姐弟两人,其父亲余国紧(1951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店乡××),扶养费为5150.48元(6438.12元X16年/2人X10%);母亲张想(1953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同原告父亲),扶养费为5794.29元(6438.12元X18年/2人X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30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11、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没有开票时间、没有付款单位,该发票载明的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250元,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4925.42元(含被告卫东环卫局垫付的10000元)。另查明,豫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轿车车主为平顶山市卫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并投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工资支付明细、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献民驾驶卫东环卫局所有的豫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作业时,车辆管道破裂,液压油遗漏在道路上,被告陈献民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导致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余校宁碾压住液压油滑倒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校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陈献民系被告卫东环卫局的职工,其作业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余校宁要求被告卫东环卫局赔偿合理合法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陈献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余校宁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余校宁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卫东环卫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原告余校宁在本案中,总损失154925.42元,被告卫东环卫局承担123940.33元(154925.42元X80%),扣减卫东环卫局垫付的10000元,被告卫东环卫局支付原告余校宁各项赔偿金113940.33元。该案主要焦点是英大泰和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该案件并非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余校宁受伤。而是被告卫东环卫局作业车管道破裂、液压油遗漏在道路上,被告陈献民未在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导致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余校宁碾压住液压油滑倒受伤。该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指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有关责任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保险责任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校宁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校宁赔付各项损失113940.33元(已扣减被告卫东环卫局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校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2元,原告余校宁承担1243元,被告卫东环卫局负担2579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卫东环卫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