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闫志刚与王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闫志刚。被告王仲斌。原告闫志刚与被告王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刚、被告王仲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刚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仲斌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后被告给其清偿利息4000元,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3月12日。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其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利息。被告王仲斌辩称,借原告50000元属实,但其经济拮据,无力清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仲斌因做生意向原告闫志刚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5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清偿利息4000元,经双方协议,借款利息降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同年3月12日,被告当天给原告支付二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的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陈述、借条,证实被告借原告本金数额、借款利息及期限等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证实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闫志刚与被告王仲斌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50000元利息4000元(月息为4%)及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50000元利息2000元(月息为2%),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应折抵为本金。即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50000元利息为1867元,折抵后本金为47867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47867元利息为1787,折抵后本金为47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仲斌清偿原告闫志刚借款本金4765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47654元的利息(按年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王仲斌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仲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远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