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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国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592号原告刘国珍。委托代理人李安国。委托代理人史南。被告沈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委托代理人刘卫。原告刘国珍诉被告沈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沈烈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国、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珍诉称,2014年5月28日9时许,原告在博山东路万德路东南约10米处与被告沈烈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593.70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烈赔偿。被告沈烈未到庭答辩,但于2015年7月7日到庭述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沈烈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所有费用都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其不同意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沈烈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后被告沈烈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理赔,取得理赔款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烈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垫付了1,000元,此款由被告沈烈领取,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其中的伙食费38.4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75天。律师费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沈烈驾驶沪AHXX**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万德路东南约10米处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由南向北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就诊,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肋骨骨折、右足背可疑撕脱”,并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左桡骨小头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593.70元(含伙食费38.40元)。此外,原告为购买固定支具支出95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起,在XXX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月收入为3,5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上班,误工9个月,单位扣发工资共计31,500元。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还查明,事发当天,原告和被告沈烈曾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沈烈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沈烈当场给付原告金1,000元,后被告沈烈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了理赔款1,000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沈烈一致表示,如果法院确定的原告损失超出上述1,000元范围的,按实计算。又查明,沪AHXX**小型轿车(原牌号为苏EKXX**)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沈烈(原所有人登记为沈鸣九)。2013年10月,被告沈烈就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3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两份批单均载明2014年3月4日零时起保险单项下行驶证车主姓名由沈鸣九变更为沈烈,牌照号码由苏EKXX**变更为沪AHXX**。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胸部、左肘部、右足等处交通伤,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日-120日、护理60日-75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3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且同意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车辆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入院记录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出院小结两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放射诊断报告七份、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金陵分中心)自费病史卡一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一份、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两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四十九张、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两张、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十三张、退休返聘劳务合同一份、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网页打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两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清单复印件六份、户口簿一份、固定支具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沈烈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一份,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赔付支付信息浏览一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沈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被告沈烈所驾驶的沪AH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593.70元(含伙食费38.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然而,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中还包含伙食费38.40元,而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并已得到两被告的认可,故上述伙食费属重复主张,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医疗费确认为20,555.30元。2、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75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2,250元。3、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48,270.3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2,11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12,115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855.3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12,855.30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物损费3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计3,000元,应由被告沈烈予以赔付。上述合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但因其已支付了1,000元,故其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9,300元;另其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970.30元。被告沈烈应赔偿原告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沈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珍人民币120,3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后,余额119,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珍人民币24,970.30元;三、被告沈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珍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国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1元,减半收取计1,660.50元,由原告刘国珍负担38元,被告沈烈负担1,622.50元。鉴定费人民币2,7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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