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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邬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37号原告邬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发兴,一般授权,系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男,汉族。原告邬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发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9日生育一女儿颜丽如。2011年7月原、被告外出打工,2012年7月原告患乙肝病回家治疗,被告未给家里寄分文钱,也未给孩子生活费,被告也不回家致一直分居生活。小孩由原告母亲照管,原告治病的钱也是原告的母亲负担。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诉请离婚,被告不回家应诉,2014年1月24日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不回家也不给孩子生活费,也不给家里打电话。被告的家人说被告在山西打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颜丽如,不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被告颜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自认恋爱期关系较好。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9日生育一女儿颜丽如。2011年7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中途原告患病便于2012年8月回家治疗疾病,被告一直未再回家也不给家里经济支持。小孩自出生以来主要由原告母亲照顾,原告患病在家治疗期间由原告母亲照管小孩,原告在病轻时在新田镇打工。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3)万法民初字第07076号民事判决是判决“驳回原告邬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次诉讼中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之后被告仍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导致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称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仍未出现、更未到庭应诉。前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基层组织证明、户口页复印件、三位知情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形成证据锁链在卷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患病回家治疗疾病至今被告近三年不回家也不给家里经济支持,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分居可认定原、被告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并持续近三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虽被判决驳回其请求,但因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无逆转。两次诉讼被告均未出庭应诉。综前所述,应判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为有利小孩正常成长教育应确认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原告暂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邬某与被告颜某离婚。二、颜丽如由原告邬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未附“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之依据。审 判 长  李元学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