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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贵州联东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田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联东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田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235号原告贵州联东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5019760-7。法定代表人杨碧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峥,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维亮,男,汉族。原告贵州联东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联东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田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上班,在工作期间,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原告的临时职工,在被告生活上有资金周转困难时应当进行帮助,分多次借现金给被告。另外,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在公司预支出差资金,剩余部分也未归还原告。现被告已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不辞而别已表明不愿主动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原告再次电话追问被告,被告口头答应2015年4月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向原告说明不辞而别的原因和安排还款计划。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于2012年通过原告法人的兄弟杨硕到原告的分公司上班,杨硕是公司的营销总监也是铜仁公司的经理,薪酬是和杨硕谈的,月薪保底5000元,我自进入该公司后,我每月的薪酬为2000元左右,并没有达到杨硕所说的5000元;2013年年底我和杨硕与总公司签订了公司总业务的承包合同,销售额为全年3000万,我们提取销售额的10%,后来法人的丈夫秦东曾在贵阳分公司当着多人的面告知我们总营业额已经超过承包的3000万,并表示要对超出部分给我们增加1%的提成,但最后他们拿出的数额为2800多万,所以就没有后面的1%提成了。但一直都没有从公司得到提成,原告提出的欠款确实存在,在我2014年12月离开时都没有归还。但都是用于出差,并不是个人借款,由于原告公司不予报销,所以也没有冲账。要解决这些欠款,只有等公司与杨硕参与后才能处理。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维亮于2012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主要从事销售业务。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柒份,从原告处共借款32869元,其中:2014年8月29日借款单备注栏注明为“出差”、2014年10月11日借款单备注栏注明为“9月份、10月份出差超支未退”,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5份借款单注明“借款月息为2%,由借款人按月支付付款方”,5份借款单系格式化合同。2014年被告田维亮还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金额为7367.50元,同为格式化合同。另查明,被告现已离开原告公司,但借款40236.50元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及借款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维亮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出差或个人借用的原因向原告借款并在其离开原告公司时仍未归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单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明确归还时间,但被告现已离开原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在借款单中注明有利息的约定,但基于债务的形成与被告在公司的工作有关联,并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事实,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在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维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贵州联东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40236.5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