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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邬某与被害人韩某于2015年1月23日20时许,因琐事在杭州市江干区某小区北门保安室附近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扭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邬某持橡皮棍、水果刀对被害人韩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韩某左胸捅伤,造成左侧血气胸。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伤势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邬某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邬某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顾某、贾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检查通知单,伤势照片,病历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邬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