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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柯友钢与王兴兵、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柯友钢。委托代理人吴胜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金年,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兴兵。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181号。法定代表人严明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诉讼代表人陈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朱雅莉,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柯友钢诉被告王兴兵、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友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男、吕金年,被告王兴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友钢诉称:2014年6月12日15时07分许,被告王兴兵驾驶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青龙阁向西塞山电厂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一门交通银行路段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柯友钢发生交通事故,致柯友钢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兴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为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且都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兴兵、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835.1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柯友钢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地。证据二、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保险人。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明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护理情况、营业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情况。证据五、证明。证明原告目前职业状况和工资收入。证据六、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七、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报告单及双向转诊单。证明原告支出的治疗费数额。证据八、张金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首页复印件及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支出。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被告王兴兵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我无异议。我是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打工的,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3000元,门诊费944.90元,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对于已支付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抵扣。被告王兴兵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预收住院费收据5张、门诊收费1张、收条2张。证明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3000元,门诊费用944.90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要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核实。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张金娥养老金发放信息。证明被抚养人有社保退休金发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5时07分许,被告王兴兵驾驶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青龙阁向西塞山电厂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一门交通银行路段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柯友钢发生交通事故,致柯友钢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兴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出院后继续休息一月等。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115.30元,其中13000元由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此外,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944.9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出院后,原告柯友钢于2014年9月到黄石市第二医院复查,花去门诊医疗费807.80元。同月24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柯友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966元。另查明,原告柯友钢系非农家庭户口。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为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兴兵系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柯友钢的母亲张金娥系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社会养老金为1785.9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兴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鄂b×××××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王兴兵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认定为15868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证明其收入状况,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及误工天数,酌情依据2015年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为14803.07元(33148元/年÷365天×(43天+120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资质证明以佐证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无法依据收条记载的数额来认定护理费金额,只能酌情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为3384.51元(28729元/年÷365天×4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照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215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为证且主张的金额129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的实际需要,酌情将该项费用确定为450元;8、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为4970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主张该项损失,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张金娥每月有固定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10、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000元;11、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966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时仅要求赔偿1800元,而将黄石市公安医院的费用166元纳入医疗费的赔偿范围。166元系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归入医疗费明显不妥。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14803.07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3781.5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10868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且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故10868元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1966元,则由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8944.90元,超过支付原告16978.9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友钢的损失时应扣减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超额垫付的金额,实际应赔偿原告77670.68元。关于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超额垫付的16978.90元,因其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主张直接向其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由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主张。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友钢77670.68元;二、驳回原告柯友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原告柯友钢负担380元,被告黄石市荣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汪敬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万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