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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兴辉与胡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辉,胡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凉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王兴辉。被告胡金明。原告王兴辉与被告胡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辉以与胡金明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3000元、索款损失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住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未能找到被告“胡金明”这一身份的主体。后经向公安部门调查,在甘肃省永昌县南坝乡永丰村有相同姓名的“胡金明”,但是否为本案诉讼主体亦不能确定,因本案诉讼主体中的被告不适格,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不但要符合形式要件,而且应当符合实质要件,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本案涉诉的被告真实姓名为“胡金明”,但在原告提供的住址无“胡金明”这一诉讼主体。本案因诉讼主体中的被告不适格而无法审理,故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兴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来 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