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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予以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方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健文、人民陪审员唐凤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龚某某邀约文某某到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被告人杨某甲从其家中拿出吸毒工具,龚某某提供冰毒,在三楼的客厅内以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杨某乙邀约杨某丙到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被告人杨某甲拿出吸毒工具,杨某乙提供冰毒,以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龚某某带文某某到被告人杨某甲家中,之后被告人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杨某乙,杨某乙带戴某甲到被告人杨某甲家中,被告人杨某甲拿出吸毒工具,龚某某提供冰毒,共五人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以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到武溪镇从“身小毛”处购买200元冰毒,由杨某乙出钱,拿到冰毒后返回被告人杨某甲家中以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5、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杨某乙、龚某某、文某某三人到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被告人杨某甲拿出吸毒工具,龚某某提供冰毒,四人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以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6、2015年1月底的一天18时许,杨某乙、龚某某、文某某三人到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被告人杨某甲拿出吸毒工具,龚某某提供冰毒,四人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以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住所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享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有的吸毒工具系吸毒者自己做的,有的吸毒者系亲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龚某某邀约文某某到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被告人杨某甲从其家中取出吸毒工具,龚某某提供冰毒,在三楼的客厅内以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杨某乙邀约杨某丙到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被告人杨某甲拿出吸毒工具,杨某乙提供冰毒,以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龚某某带文某某到被告人杨某甲家中,之后被告人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杨某乙,杨某乙带戴某甲到被告人杨某甲家中,被告人杨某甲拿出吸毒工具,龚某某提供冰毒,共五人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以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到武溪镇从“身小毛”处购买200元冰毒,由杨某乙出钱,拿到冰毒后返回被告人杨某甲家中以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5、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杨某乙、龚某某、文某某三人到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被告人杨某甲拿出吸毒工具,龚某某提供冰毒,四人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以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6、2015年1月底的一天18时许,杨某乙、龚某某、文某某三人到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被告人杨某甲拿出吸毒工具,龚某某提供冰毒,四人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以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1月26日,泸溪县公安局在办理杨某乙、文某某吸毒案工作中发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容留杨某乙、龚某某、文某某、戴某甲、杨某丙等人到自己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2月4日,泸溪县公安局在泸溪县移动公司外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杨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乙、龚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2、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不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2月4日,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出被告人杨某甲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阳性,证实其吸食冰毒的情况。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泸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甲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桂花村55号的家中进行检查,从中发现客厅空调后面墙角处发现两个用于吸毒的自制冰壶,均为矿泉水瓶,其中一个瓶身为23厘米,瓶身有天地精华的字样,瓶子里面有根红色吸管;另外一个是娃哈哈品牌的矿泉水瓶。瓶盖处安放有一吸毒用的过滤嘴,瓶内有一吸管。当场将被告人用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两个自制冰壶进行扣押。4、户籍证明、泸溪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77年10月27日,系泸溪县残联职工,全额事业编制。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4日,泸溪县公安局在泸溪县移动公司外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桂花村55号家中,先后五次为吸毒人员杨某乙、龚某某、“水牛”、代根等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互相印证。8、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桂花村55号家中,先后四次为杨某乙、文某某、龚某某等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9、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桂花村55号家中,容留文某某、龚某某、杨某乙、戴某乙等人吸食冰毒。10、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桂花村55号家中,先后多次人容留文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吸食冰毒。11、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桂花村55号家中,容留戴某甲、文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龚某某等人吸食冰毒。1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桂花村55号家中,先后六次为龚某某、文某某、杨某乙、“戴某乙”、“水牛”等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的犯罪事实。13、泸公(白)勘(2015)A433122410000201502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中心现场位于桂花村55号三楼,在其客厅空调后面有两个用于吸毒的自制冰壶。1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故意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为有的吸毒工具系吸毒者自己做的,有的吸毒者与其系亲属关系,并不影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因此对其以此为理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方仁代理审判员  姜健文人民陪审员  唐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