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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培芳与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芳,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14号原告徐培芳。委托代理人金小燕,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华锋。委托代理人陈金永。委托代理人谢明平。原告徐培芳与被告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芳的委托代理人金小燕,被告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永、谢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芳诉称,原告为改善居住条件,先后两次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原告共计支付被告中介费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并代收原告房屋税款3.5万元。由于被告缺少诚信,居间活动不够规范,导致原告受损,且居间事项并未完成,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4万元及代收的税款3.5万元。被告江正公司辩称,原告通过被告的居间活动先后与案外人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原告的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解除,但被告已完成居间义务,故不同意返还原告缴付的中介费4万元。此外,虽然原告在被告居间下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工作人员收取原告缴付的房屋税款,但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将收取的税款交付给被告,应属被告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涉,不同意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徐培芳为出售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及另行购置房屋事宜委托被告江正公司进行居间服务。2013年11月20日,经被告江正公司居间活动后,原告徐培芳与案外人顾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徐培芳与案外人顾某某约定:案外人顾某某以110万元向原告徐培芳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培芳于当日支付被告居间服务费2万元。之后,由于原告徐培芳违约,导致上列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为此,案外人顾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顾某某与徐培芳、吕行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徐培芳应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返还顾某某购房款85万元;3、徐培芳应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支付顾某某违约金5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徐培芳经被告江正公司工作人员陈金永、谢明平居间下与案外人陶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徐培芳以198万元之价格向案外人陶某某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日,原告另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原告徐培芳应支付被告江正公司佣金5万元,其中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万元。之后,原告徐培芳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被告江正公司佣金2万元,并另行向被告江正公司工作人员谢明平支付代缴房屋税款6.5万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徐培芳与案外人陶某某签订解约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徐培芳未能按时支付剩余房款,导致交易无法进行,故解除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徐培芳自愿赔偿陶某某12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江正公司工作人员谢明平退还原告徐培芳代办税款3万元。2004年7月6日,被告江正公司工作人员谢明平出具欠条,注明:代收徐培芳房屋税款3.5万元,2014年7月31日归还。2014年8月9日,谢明平退还原告徐培芳代缴税费5,000元。2014年9月12日,谢明平另行出具欠条,注明:本人谢明平欠徐培芳3万元,每月至少还5,000元,之前所有欠条作废。由于谢明平未返还上述代缴之税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徐培芳提供的原、被告分别与案外人顾某某、陶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江正公司出具的收取出售凌兆路房屋之中介费,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制作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68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徐培芳与案外人陶某某签订的解约协议书,被告江正公司工作人员谢明平出具的欠条;被告江正公司提供的由原告徐培芳出具的收据、谢明平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徐培芳虽称由于被告在居间过程中缺少诚信,居间不够规范,且居间事项并未完成,但原告的该主张不仅遭被告所否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培芳在被告江正公司的居间活动下先后与案外人顾某某、陶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原告的违约导致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居间服务费之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正公司工作人员谢明平在原告徐培芳与案外人陶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收取原告的代缴房屋税款之行为,足以使本院确信谢明平系履行职务之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缴税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江正公司所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江正公司返还代缴税款之数额,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培芳代缴税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培芳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原告徐培芳负担437.50元,被告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