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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8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段×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陈×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589号原告段×,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被告陈×1,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段×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相识,201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8日生育一女陈×2。婚后原告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18-02-11、18-02-15地块18-02-11、15地块×住宅楼×层×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的首付由被告出资,其余的贷款均由原告偿还,现该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都不关心,多年来双方的父母不和,导致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交流。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半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无法正常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18-02-11、18-02-15地块18-02-11、15地块×住宅楼×层×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婚生女陈×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4、判令依法分割自2010年10月16日至今被告的住房公积金;5、判令车牌京×号的小客车归原告所有;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我们的孩子还小,问题主要是婆媳矛盾。经审理查明:段×与陈×1于2010年5月经相亲相识,201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2年3月8日生育一女陈×2。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段×诉至本院,要求与陈×1离婚。审理中,陈×1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段×与陈×1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 来自: